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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調解與民事調解的比較二
更新時間:2011-8-6 7:15:00 瀏覽人次:15907 |
家事調解與民事調解的比較二
然而民事調解即使有必要為人際關系的調整,也不過是緩和當事人情緒對立,使其冷靜客觀地主張個人權益。相對地,家事調解是以夫妻、親子、扶養、繼承等事件作為紛爭對象,個人的矛盾、秘密等關于人性愛恨情仇的故事,與民事調解事件不只是程度上的不同,人際關系的調整在民事調解中僅作為達成當事人合意的手段;在家事調解卻是其本質性的要素。
基于過去對于調解的理解,日本在實施家事調解之初,有學者批評家事調解僅是藉由調解委員會的社會知識斡旋當事人成立合意,成為不須把握問題點,亦無須調查官參與的撫慰式、催促式的調解。為了克服上述批判,而有調解裁判說的主張,也就是法官必須掌握事實關系,基于法律判斷而進行調解,并提示當事人使其接受。但這種想法是把調解的司法機能視同民事裁判為基調。調解裁判說不但將法官的判斷強加諸于當事人,調解委員也幾乎喪失了存在的必要,有違調解應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為基礎的本質。到底人際關系的調整與司法裁判兩者間的關系如何,涉及制度本質的定位,而為學說爭議的焦點,本書將于下一項加以討論。然吾人應把握家事調解的重心即當事人自主性解決紛爭。在公力介入家事紛爭時,必須和緩及彈性地運用為原則,以符合身份關系非合理性的要求。
所以家事調解不但須借助調解委員會來扮演協助的角色,為了緩和當事人混亂的情緒,使其從人際關系的糾葛中解放,而處于能自由協商的狀態,專業能力以及科學知識的運用更是不可欠缺的。為了達成上述目的,調查官①亦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
家事調解與民事調解的比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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