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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事實解明義務
更新時間:2011-7-17 7:15:00 瀏覽人次:12431 |
運用事實解明義務
春日偉知郎教授認為在運用事實解明義務于親子血緣強制鑒定中,第四個要件特別值得探討,亦即舉證責任人對于自己權利的主張必須一一表明可理解程度的具體‘線索,。這個要件是為了例外承認摸索性證明(Anfgorschungsbeweis )所附加的條件。
本書曾經提到,事實解明義務的適用范圍不但及于證據的提出,亦應包括訴訟前證據搜集及事實主張。從對造防御權的保障及審理對象明確化的觀點,若當事人僅事先提示抽象的證明主題,于證據調查的過程中始嘗試掌握具體性事實,原則上法院應以訴不適法而應加以駁回。例如原告夫在否認子女之訴中,空言妻子不貞,法院為解明事實,尚不得命令當事人須協力進行親子血液鑒定,而必須原告就否定婚生推定提示具體線索(附提出具體理由的責任)。換言之,原告必須舉出具體的間接事實,證明該子女有可能非由其受胎所生,例如當事人(特別是妻)的供述、妻與他男于手女受胎期間曾發生性關系、夫妻行房的時期與子女受胎時期不一致等間接事實,使法院得到大概如此的心證,法院始得命強制鑒定。相反的,若不具備此要件,法院即不得準許鑒定之申請。
運用事實解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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