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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義務及文書提出義務的規定
更新時間:2011-7-16 7:15:00 瀏覽人次:12655 |
答辯義務及文書提出義務的規定
答辯義務及文書提出義務的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l38條、第423條)之外,也包括了人事訴訟上得對拒絕親子鑒定加以直接強制的《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72條a①之規定。
學說對于事實解明義務的根據、要件、效果尚存有爭議。有力學說的見解認為應類推民事訴訟法上個別事實解明義務的規定(亦即上述之完全陳述義務、答辯義務、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構成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訴訟上一般性的事實解明義務。是故,事實解明義務必須具備下列四個要件②:
1.舉證責任人立于與事實關系隔絕的地位。
2.舉證責任人客觀上無從解明事實關系,且對此無非難可能性。
3.相反地,對造當事人對于事實關系的解明是容易且具有期待可能。 4.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對于自己權利主張須表明可理解程度的具體性線索(Anhaotspunkt)。
違反上述事實解明義務的效果并非單一,而是賦予法院依自由裁量權課予違背義務的當事人廣泛的不利益懲罰,包括推定舉證責任當事人的主張為真實,對造欲推翻該推定必須證明反對事實③。然而,上述理論的要件及效果過于抽象,在日本學界亦產生反對的聲浪,認為若訴訟法上承認一般性的事實解明義務,不但有損長久以來所建立的舉證責任、主張責任等理論架構之虞,當事者權更因法官裁量權限不當的擴大而受侵害,從而事實解明義務尚須藉由實質利益考量予以修正,更精確的調整當事人的地位。
答辯義務及文書提出義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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